外籍看護工申審

面對老人及失能者人口節節升高,家庭照顧者無法獨自負擔照顧家中失能者的責任,許多家庭面臨決擇聘請國內照顧服務員或外籍看護工問題,亦彰顯出照顧服務員、外籍看護工之功能及其重要性。

配合勞動部推動「外籍看護工申審流程與國內照顧服務體系接軌方案」,由各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辦理醫院評估業務聯繫及申請外籍看護工評估相關資料之行政審查,並向申請人(雇主)介紹國內照顧服務資源及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推展國內照顧服務資源,以有效整合國內長期照顧體系。

若民眾有照顧家中長輩或失能者的需求,可至勞動力發展署公告之專業評估醫療機構進行失能診斷的評估。經評估有全日照護需求者,評估醫院會將相關資料寄至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長照中心),由長照中心連絡民眾辦理求才登記;符合免評條件之申請對象,檢附「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免評條件多元方式認證證明文件」(下表一),亦可直接向長照中心辦理求才登記。完成求才登記後,即可於勞動部申請招募外籍看護工。

外籍看護工求才登記受理方式分為至醫療機構專業評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醫療機構到宅專業評估符合免評資格。

一、至醫療機構辦理專業評估

被看護者實際居住地於南投縣者,至勞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指定醫療機構評估後,將以電話通知申請人辦理求才登記。

  ●求才登記郵寄辦理:

    1.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1張

    2.求才登記表1張

    3.申請人及被看護者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4.如委託人力仲介公司辦理須另附委託書1份

  ●求才登記現場登記:請攜帶申請人與被看護者身份證正本及印章。

二、申請醫療機構到宅專業評估

民眾如有需要,可向被看護者住居所在地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申請醫療機構到宅評估,由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指派醫療機構到宅進行專業評估。其醫療機構或符合資格之家庭醫師,可由被看護者指定(原則為被看護者接受其診察一定期間),始得受理進行專業評估。

 (一)申請辦法:請攜帶下列證明及文件至本中心辦理申請

  1. 申請人與被看護者正本身分證、印章
  2. 南投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聘僱外籍看護工到宅評估鑑定申請書
  3. 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或就診紀錄

 (二)鑑定費用:(以下費用均需申請人自付。如經到宅評估,結果未達申請外籍看護工標準者,恕無法退還。)

  1. 醫師及醫事人員出診訪視費
  2. 評估鑑定費(含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
  3. 交通費(依計程車實際里程數計算)

(三)經醫療機構評估後,將以電話通知申請人辦理求才登記

 ●求才登記郵寄辦理:

    1.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1張

    2.求才登記表1張

    3.申請人及被看護者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4.如委託人力仲介公司辦理須另附委託書1份

  ●求才登記現場登記:請攜帶申請人與被看護者身份證正本及印章。

 

三、符合免評資格

被看護者實際居住地於南投縣且符合免評資格之申請對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表一),即可向長照中心辦理求才登記。

  ●免評資格:

    1.持身心障礙證明,且符合特定障礙類別及等級。(表二)

    2.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連續6個月以上長照服務對象。

    3.失智症個案。

    4.重新招募免評對象。(表一 4-8項者)

  ●求才登記郵寄辦理:

    1.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1張

    2.求才登記表1張

    3.申請人及被看護者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4.如委託人力仲介公司辦理須另附委託書1份

  ●求才登記現場登記:請攜帶申請人與被看護者身份證正本及印章。

 

※注意事項:

前述所有申請方式,若申請人委託他人(非三等親之親屬)辦理現場登記,須攜受委託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申請人及被看護人身分證正本並附上切結書。若以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者,身心障礙證明仍需攜帶正本。

 

表一、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免評條件多元方式認證證明文件

項次

多元認定

證明文件或認定方式

備註

1

持身心障礙證明,且符合特定障礙類別及等級

持身心障礙證明,其類別、鑑定向度、ICD10代碼載明如「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 ICF 鑑定向度及 ICD 代碼對照表」情形,如為舊制者,身心障礙證明應註記符合附錄註記所載代碼。

循例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均由勞動部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參照附錄,查驗所附身心障礙證明。

2

屬長照需要等級2級以上者,自核定長照服務之日起,持續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6個月以上長照服務對象

  1. 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者,需檢附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含小規模多機能)或家庭托顧服務,由特約單位開立持續6個月部分負擔收據。
  2. 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無法出具連續6個月之前述收據時,可由受理外看申請審查人員於照管系統查詢服務對象持續6個月確有居家服務、日間照顧(含小規模多機能)或家庭托顧之服務使用紀錄。
  • 由直轄市、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查看部分負擔收據或查詢服務使用紀錄
  • 僅使用BD03(社區式服務交通接送)則不符資格

3

失智症

(1)    出具經1名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已簽具,最近1年內之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載明分數1分以上者。

以上皆須有醫院/醫師核章。

由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查看醫療院所出具證明文件。

(2)    持身心障礙證明,其類別、鑑定向度、ICD10代碼載明如附錄情形,如為舊制者,身心障礙證明應註記符合附表註記所載代碼。

循例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均由勞動部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參照附錄,查驗所附身心障礙證明。

4.

年齡滿75歲以上,經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籍看護工或曾聘雇外籍看護工現申請聘僱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者

勞動部函發之聘僱許可函

重新招募指:4個月內聘僱期間即將期滿或4個月內聘僱期間中止聘僱關係。

曾聘僱指:曾經有聘僱過外籍看護工。

5.

身心障礙證明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及第14條規定免重新鑑定者,經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籍看護工或曾聘雇外籍看護工現申請聘僱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者

  • 身心障礙證明
  • 勞動部函發之聘僱許可函

6.

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顧需要,且為腦性麻痺明顯生活功能不良、脊隨損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或截肢併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等病症,經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籍看護工或曾聘雇外籍看護工現申請聘僱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者

  • 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顧需要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 勞動部函發之聘僱許可函

7.

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顧需要,且由醫療機構開立符合全攤無法自行下床、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植物人相關證明,經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籍看護工或曾聘僱外籍看護工現申請聘僱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

  • 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顧需要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 由醫療機構開立符合全攤無法自行下床、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植物人相關證明
  • 勞動部函發之聘僱許可函

8.

雇主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1條第2項第1款,且申請聘僱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

勞動部函發之聘僱許可函

  • 雇主現有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照顧同一被看護者。

 

 

表二、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 ICF 鑑定向度及 ICD 代碼對照表

類別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

等級

鑑定向度

ICD 代碼

持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前之身心障礙手冊,經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新制身心障礙證明註記

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失智症

輕度

b117

b164

F01-F05、F10.27、 F10.97、F13.27、 F13.97、F18.27、 F18.97、F19.17、 F19.27、F19.97、

G30、G31 及G91

換 10

智能障礙

重度

b117.3

b117.4

--------

換06

植物人

重度

b110.4

R40.20R40.2110等

(詳如附表)

換09

自閉症

重度

 

F84

換11

精神病

重度

b152.3

b152.4

b160.3

-------

換12

第二類 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平衡機能障礙

重度

B235.3

-------

換03

第四類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呼吸器官

重度

b440

s430

-------

 

第五類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機能

中度

b510

-------

 

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肢體障礙

重度

b710a、b710b、b730a、b730b、b735、b765、

s730、s750、s760

 -------

換 05

分布於第一類至第八類

罕見疾病

重度

 

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最新公告之罕見疾病名單所對應之 ICD 代碼

換 15

其他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染色體異常、先天代謝異常、先天缺

陷)

重度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換16

多重障礙
(至少具有上述身心障礙項目之一)

重度

 

 

 

備註:

  1. 失智症之障礙等級為輕度以上及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機能之障礙等級為中度外,其餘項目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
  2. 「鑑定向度」欄位與「ICD 代碼」欄位均列有者,兩者均需符合。
  3. 上述項目倘若已符合「身心障礙證明註記」欄位資格,則毋須符合「鑑定向度」或「ICD 代碼」等欄位。

 

最後異動時間:2024-10-01 上午 09:4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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